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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30029432号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指为获取报酬,经营或提供有价证券价值分析、投资判断建议,或基于该投资判断,为客户执行有价证券投资之业务者。

  前项所称报酬,包含直接或间接自客户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第3条 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之核准。

  任何人非经前项核准,不得使用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类似事业之名称。

  第4条 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得经营下列业务,其种类范围以经本会核准者为限:

  一、接受委任,对证券投资有关事项提供研究分析意见或推介建议。

  二、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三、发行有关证券投资之出版品。

  四、举办有关证券投资之讲习。

  五、其它经本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前项第二款业务,应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全权委托管理办法)办理。

  第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经理人、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于从事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行为,视为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发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或侵占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七、违反本法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曾担任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而于任职期间,该事业受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停业或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尚未逾一年者。

  十、受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撤换或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违反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十二、违反信托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信托业务,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十三、经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义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业务人员者。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

  发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8条 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经营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一年之财务预测。

  三、发起人会议纪录。

  四、发起人名册,载明姓名、住址及出资额。

  五、发起人无前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声明书。

  六、会计制度。

  七、营业场所独立,且未与其它事业共同使用之声明书。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本会得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9条 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不予核准:

  一、发起人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申请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三、营业计画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

  四、经理人、部门主管或业务人员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格条件。

  五、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违反第三十三条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六、经理人、部门主管或业务人员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前段或第四项规定。

  第10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业务章则。

  四、股东名册。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议事录。

  六、监察人名册。

  七、经理人、部门主管与业务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无第三十三条或本法第五十三条所列情事之声明书。

  九、营业场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十、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十一、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缴交证照费之收据。

  前项第三款业务章则,应载明业务之经营原则、作业手续、权责划分、业务纷争处理、人员教育训练及管理事项等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本会得废止设立核准。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本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同业公会。

  第11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营业满二年。但因合并或受让而设置分支机构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三、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为之警告处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命令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处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命令停业之处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废止分支机构营业许可之处分。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曾受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经命其改善,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仍未具体改善者,本会得不核准其申请。

  第12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填具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应载明分支机构业务经营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一年财务预测。

  三、载明设立分支机构决议之董事会议事录。

  四、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本会得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3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影本。

  二、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三、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缴交证照费之收据。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者,本会得废止设立核准。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本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4条 信托业经本会核定之业务,涉及信托业得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信托财产运用于本法第六条规定之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法第三条规定之期货时,并应以机构名义向本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指拨专用营运资金;其金额不得低于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金额。

  第15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信托业之营业执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或相当于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营业计画书:应载明经营业务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

  四、董事会或理事会议事录。

  五、董事及监察人名册或理事及监事名册。

  六、董事及监察人或理事及监事无第三十三条或本法第五十三条情事之声明书。

  七、本会同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函影本。

  八、最近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本会得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6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业务章则。

  二、符合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之组织与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前款之人员无第三十三条、本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情事之声明书。

  四、依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制作之说明书。

  五、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六、变更后信托业之营业执照影本。

  七、会计师项目审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之审查报告。

  八、指拨营运资金之证明文件。

  九、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缴交证照费之收据。

  前项第一款业务章则,应载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经营原则、作业手续、权责划分、业务纷争处理、人员教育训练及管理事项等内部控制制度。

  信托业未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本会得废止兼营核准。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本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信托业应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加入同业公会。

  第17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得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但由金融机构兼营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者,不得为之。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不得经营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业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设独立专责顾问部门,并指派专责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办理之。

  前项独立专责顾问部门之设置,应依业务规模、经营情况及内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适足、适任之经理人、业务人员,并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格条件,不得办理第二十八条登录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非本规则所称之业务人员兼办。

  第18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者。

  二、设立满二年者。

  三、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所为警告处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所为命令该公司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处分者,或依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撤换其负责人或其它有关人员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三款所为全部或一部之停业处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四款所为撤销或废止部分营业许可处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依其章则所为停止或限制买卖之处分者。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曾受前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处分,经命其改善,于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仍未具体改善者,本会得不核准其申请。

  第19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营业计画书:应载明经营业务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及专责顾问部门未来一年之财务预测。

  二、防范利益冲突之操作规则。

  三、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四、董事会议事录。

  五、董事及监察人无第三十三条情事之声明书。

  六、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本会得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20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

  二、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前款之人员无第三十三条、本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情事之声明书。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但与申请许可核准时,检具之财务报告为同期者,免附。

  五、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六、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缴交证照费之收据。

  前项第一款内部控制制度,应载明信息交互运用、广告、公开举办投资分析活动或提供研究分析报告等经营业务有关之利益冲突防范及风险区隔作业。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未于第一项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废止兼营之核准。但有正当理由,在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本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应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加入同业公会。

  第21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许可时,得同时申请其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外国证券经纪商或外国期货经纪商经其本国政府准许,得申请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于外国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准用之。

  外国证券经纪商或外国期货经纪商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检附董事会决议录签证本及指定代理人办理申请兼营所签发之授权书。

  前项各类文件,应经公证或验证;所检具各类文件,其属外文者,均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22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二、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已取得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核准或营业执照,或与其分支机构同时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三、分支机构应指派具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资格条件之专责人员负责办理。但期货经纪商之分支机构得由具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资格条件之业务人员兼办。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曾受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处分,经命其改善,于申请其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仍未具体改善者,本会得不核准分支机构兼营之申请。

  第23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营业计画书:载明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经营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一年之财务预测。

  二、具备防范利益冲突之分支机构操作规则。但与前次申请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检具之操作规则相同者,免附。

  三、董事会议事录。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五、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本会得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24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一、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

  二、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前款之人员无第三十三条、本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情事之声明书。

  四、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但与申请许可核准时,检具之财务报告为同期者,免附。

  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缴交证照费之收据。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未于前项期间内申请核发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营业执照者,废止其核准。但有正当理由,在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本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5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不予核准:

  一、申请书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二、营业计画书或内部控制制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

  三、业务经营未依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执行。

  四、经理人、部门主管或业务人员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格条件。

  五、经理人、部门主管或业务人员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前段或第四项规定。

  第2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先报请本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资本额。

  三、变更营业项目。

  四、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处所。

  五、受让或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

  六、解散或合并。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第2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本会申报:

  一、开业、停业、复业及歇业。

  二、变更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三、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持股之变动。

  四、因经营业务或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发生诉讼、非讼事件或经同业公会调处。

  五、其它经本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事项,应事先申报;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函送同业公会转报本会。

  第28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设置投资研究及财务会计等部门。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对证券投资有关事项提供研究分析意见、投资推介建议或出版。

  二、从事证券投资分析活动或讲授。

  三、办理全权委托投资有关业务之研究分析、投资决策或买卖执行。

  四、内部稽核。

  五、主办会计。

  六、对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业务,为推广、招揽或于公司内部协助办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应为专任;其于执行职务前,应由所属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向同业公会登录,非经登录,不得执行业务。

  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五人;业务人员总人数不足十人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29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有异动者,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于异动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向同业公会登录。所属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在办妥异动登录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第30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之登录事项,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31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从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业务人员,应由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者担任之:

  一、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

  二、经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事业之业务员测验合格,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或期货相关工作经验一年以上。

  三、经证券商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或已取得原证期会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或期货相关工作经验二年以上。

  四、曾担任国内、外基金经理人工作经验一年以上。

  五、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证券、期货机构或信托业之业务人员三年以上。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及其工作项目,由本会公告。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内部稽核人员,得由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登记之内部稽核人员兼任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于各种传播媒体从事证券投资分析之人员,应具备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资格条件之一。

  第32条 担任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分析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参加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分析人员测验合格者。

  二、在外国取得证券分析师资格,并有二年以上实际经验,经同业公会认可者。

  三、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已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测验及认可事项,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33条 有第七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业务人员;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兼为其它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34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业务人员,应参加本会所指定机构办理之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未参加前项训练或训练未能取得合格成绩,于一年内再行补训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业务人员,并由同业公会注销其业务人员登录。

  第3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自有资金,非属经营业务所必需者,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运用以下列为限。但信托业、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者,应依信托业法、本法或期货交易法规定办理: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其它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它保证行为。

  第3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其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其它业务人员,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忠实执行业务。

  前项事业及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诈欺、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式签订委任契约。

  二、代理客户从事有价证券投资行为。

  三、与客户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

  四、买卖其推介予投资人相同之有价证券。

  五、为虚伪、欺罔、谩骂或其它显著有违事实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六、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居间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户之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折。

  八、意图利用对客户之投资研究分析建议、发行之出版品或举办之讲习,谋求自己、其它客户或第三人利益之行为。

  九、非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客户委任事项及其它职务所获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许他人使用本公司或业务人员名义执行业务。

  十一、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柜台买卖成交系统交易时间内,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传送无分析基础或根据之建议买卖讯息。

  十二、于公开场所或广播、电视以外之传播媒体,对不特定人就个别有价证券未来之价位作研判预测,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据对个别有价证券之买卖进行推介或劝诱。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乱神等方式,为投资人作投资分析。

  十四、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鼓动或诱使他人拒绝履行证券投资买卖之交割义务、为抗争或其它扰乱交易市场秩序之行为。

  十五、利用非专职人员招揽客户或给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登记名称或非真实姓名(化名)从事证券投资分析活动。

  十七、其它违反证券暨期货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前项之规定,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其它受雇人,准用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依同业公会规定,订定内部人员管理规范,并执行之。

  第3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其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其它业务人员,从事业务广告及公开举办证券投资分析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于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分析节目,违反前条规定。

  二、为招揽客户,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式,诱使投资人参加证券投资分析活动。

  三、对所提供证券投资服务之绩效、内容或方法无任何证据时,于广告中表示较其它业者为优。

  四、于广告中仅揭示对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项,或有其它过度宣传之内容。

  五、未取得核准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而为使人误信其有办理该项业务之广告。

  六、为保证获利或负担损失之表示。

  七、于传播媒体从事投资分析之同时,有招揽客户之广告行为。

  八、涉有利益冲突、诈欺、虚伪不实或意图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之行为。

  九、涉有个别有价证券未来价位研判预测。

  十、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柜台买卖成交系统交易时间及前后一小时内,在广播或电视媒体,对不特定人就个别有价证券之买卖进行推介或劝诱。

  十一、于前款所定时间外,在广播或电视媒体,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据,对不特定人就个别有价证券之产业或公司财务、业务信息提供分析意见,或就个别有价证券之买卖进行推介或劝诱。

  十二、对证券市场之行情研判、市场分析及产业趋势,未列合理研判依据。

  十三、以主力外围、集团炒作、内线消息或其它不正当或违反法令之内容,作为招揽之诉求及推介个别有价证券之依据。十四、引用各种推荐书、感谢函、过去绩效或其它易使人认为确可获利之类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为推广业务所制发之书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记名称、地址、电话及营业执照字号。

  十六、以业务人员或内部研究单位等非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名义,举办证券投资分析活动或制发书面文件。

  十七、违反同业公会订定广告及促销活动之自律规范。

  前项第十七款之自律规范,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38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接受证券投资人委任时,应订定书面委任契约,载明双方权利义务。

  前项委任契约应行记载事项及模板,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39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依本会之规定,按期公告其业务状况。

  第40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本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申报前项年度财务报告,应送由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第41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证券投资分析建议时,应作成投资分析报告,载明分析基础及根据。

  前项投资分析报告之副本、纪录,应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并得以电子媒体形式储存。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依第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委任契约,应自契约之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日起,保存五年。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在各种传播媒体提供投资分析者,应将节目录像(音)存查,并至少保存二个月。

  第42条 本会得命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其业务人员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其它参考资料,并得直接检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财务、业务状况。

  第43条 本会于审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所申报之财务、业务报告或其它参考资料,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情事,得纠正之。

  第44条 证券经纪商及期货经纪商依本规则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关于该业务部门之业务、财务及人员之管理,除本法、期货交易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本章之规定。

  信托业兼营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关于该业务部门之业务、财务与办理有价证券研究分析、投资决策或买卖执行之主管及业务人员之管理,除信托业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项后段、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后段、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至前条规定。

  第45条 经营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业务者,以下列事业为限:

  一、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二、经营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之证券经纪商,且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

  三、经营受托国外期货交易之期货经纪商,且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推介顾问之外国有价证券,其种类及范围,由本会公告。

  第4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业务,应检具申请书,连同相关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4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申请经营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申请书件有不完备、不正确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通知限期补正而届期不能完成补正。

  第48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业务,不得涉及在国内募集、发行或买卖之行为。

  第49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业务,应将所推介之有价证券相关资料,交付客户;其资料内容有更新时,亦同。

  第50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核准办理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业务后,本会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撤销或废止其核准外,并得停止其二年内接受新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业务:

  一、申请文件内容有虚伪不实情事。

  二、违反前二条规定之一。

  三、其它违反本会对办理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业务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第51条 本规则有关书件格式,由本会公告。

  第5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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