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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置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7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7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得经营之业务种类,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本法之规定分别核准,并于营业执照载明之;未经核定并载明于营业执照,不得经营。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申请经营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款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全权委托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发起人: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诈欺、背信或侵占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四、违反证券交易法或本法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五、违反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六、违反信托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信托业务,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

  八、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

  九、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十、受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处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条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担任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而于任职期间,该事业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停业或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撤换或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经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义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业务人员。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发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4条 本标准规定之各种书件,如系以外文作成者,除财务报告外,应附具中文译本。

  外国人提供之文件,除声明书及护照影本外,均需经当地国我驻外单位验证、或由当地法院或政府机关出具证明、或经当地法定公证机关验证。

  第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万元。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设置投资研究、财务会计等部门,配置适足、适任之部门主管、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并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之资格条件。

  前项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业务之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五人,业务人员总人数不足十人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7条 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经营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一年财务状况预估。

  三、发起人会议纪录。

  四、发起人名册:载明姓名或名称、身分证(护照)号码或公司统一编号、住址、公司所在地、出资额及认股比率。自然人发起人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法人发起人应检附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继续经营之证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书及被指派人同意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董事名册、监察人名册、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东名册及关系企业名册。

  五、发起人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六、发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者,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七、会计制度。

  八、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第8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自本会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业务章则。

  四、股东名册及股东会议事录。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议事录。

  六、监察人名册。

  七、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出具之经理人、部门主管与业务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经理人、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均为专任之声明书。

  九、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十、营业处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十一、营业处所独立且未与其它事业共同使用之声明书。

  十二、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十三、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前项第三款业务章则,应载明业务之经营原则、作业手续、权责划分、业务纷争处理、人员教育训练及管理事项等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展延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

  第9条 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不予许可:

  一、发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一。

  二、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三、营业计画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

  四、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业务人员不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定之资格条件。

  五、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业务人员违反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六条第一项专任或第二条第三项最低业务人员人数规定。

  六、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业务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七、发起人、负责人或业务人员之专业能力有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虞。

  第10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得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但由金融机构兼营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者,不得为之。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非经本会核准,不得经营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设独立专责顾问部门,并指派专责顾问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办理之。

  前项独立专责顾问部门之设置,应依业务规模、经营情况及内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适足、适任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并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之资格条件。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得指派专责顾问部门之业务人员至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第11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者。

  二、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处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处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处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五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处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依其章则所为停止或限制买卖者。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曾受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处分,且命令其改善,于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仍未具体改善者,本会得不许可其申请。

  第12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营业计画书:应载明专责顾问部门经营业务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

  二、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四、载明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董事会议事录。

  五、同业公会出具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六、董事、监察人、部门主管、经理人及业务人员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七、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八、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前项第二款内部控制制度,应载明信息交互运用、广告、公开举办投资分析活动或提供研究分析报告等经营业务有关之利益冲突防范及风险区隔作业。

  第13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自本会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一、同业公会出具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但与申请许可时,检具之财务报告为同期者,免附。

  三、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四、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未于前项期间内向本会申请换发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营业执照者,废止其兼营许可。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展延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办该项业务。

  第14条 外国证券经纪商或外国期货经纪商经其本国政府准许,得申请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第十条至前条及第五章附则规定,除本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于外国证券经纪商或外国期货经纪商申请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准用之。

  外国证券经纪商或外国期货经纪商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须附董事会决议录签证本、指定代理人办理申请兼营所签发之授权书。

  第15条 信托业得依本法规定,经本会许可兼营下列业务:

  一、以委任方式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二、以信托方式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三、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经营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业务,除依据本标准规定外,适用全权委托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16条 信托业依本标准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以机构名义为之。

  信托业兼营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指拨专用营运资金;其金额不得低于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定之金额。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已指拨之营运资金得并入前项计算。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指拨营运资金应专款经营,除依本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流用于非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及其它业务。

  第17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处分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纠正并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处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或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处分者。

  信托业曾受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处分,且命令其改善,于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仍未具体改善者,本会得不许可其申请。

  第18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营业计画书:应载明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经营业务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

  二、载明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董事会议事录。信托业为外国银行者,得以总行授权单位或人员签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四、同业公会出具审查全权委托管理办法所定之组织与人员资格合格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依全权委托管理办法规定应制作之说明书。

  六、董事、监察人、部门主管、经理人及业务人员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信托业为外国银行者,得以总行授权单位或人员签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监察人之声明书。

  七、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八、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业务章则。

  九、会计师项目审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之审查报告。

  十、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前项第八款业务章则,应载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经营原则、作业手续、权责划分、业务纷争处理、人员教育训练与管理事项、信息交互运用、广告、公开举办投资分析活动或提供研究分析报告等经营业务有关之利益冲突防范及风险区隔作业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19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自本会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依本会银行局规定办理登记:

  一、信托业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许可函影本。

  二、同业公会出具之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三、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四、指拨营运资金之证明文件。

  五、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但与申请许可时,检具之财务报告为同期者,免附。

  六、依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依全权委托管理办法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信托业除已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外,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办该项业务。

  第20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设独立专责顾问部门,并指派专责顾问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办理之。

  前项独立专责顾问部门之设置,应依业务规模、经营情况及内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适足、适任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并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之资格条件。

  信托业得指派专责顾问部门之业务人员至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第21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营业计画书:应载明专责顾问部门经营业务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与训练、场地设备概况。

  二、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四、载明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董事会议事录。信托业为外国银行者,得以总行授权单位或人员签署之文件替代之。

  五、同业公会出具之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六、董事、监察人、部门主管、经理人及业务人员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信托业为外国银行者,得以总行授权单位或人员签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监察人之声明书。

  七、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前项第二款内部控制制度,应载明信息交互运用、广告、公开举办投资分析活动或提供研究分析报告等经营业务有关之利益冲突防范及风险区隔作业。

  第22条 信托业申请兼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应自本会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依本会银行局规定办理登记:

  一、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许可函影本。

  二、同业公会出具之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三、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但与申请许可时,检具之财务报告为同期者,免附。

  四、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信托业除已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外,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办该项业务。

  第23条 证券经纪商、期货经纪商、外国证券经纪商、外国期货经纪商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及信托业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不予许可:

  一、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事。

  二、内部控制制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

  三、曾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警告以上处分,并命令其改善,于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仍未具体改善。

  第24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营业满二年者。但因合并或受让而设置分支机构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但因合并或受让而增设分支机构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处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或依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处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五款、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处分者。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曾受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处分,且命令其改善,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仍未具体改善者,本会得不许可其申请。

  第2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填具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画书:应载明分支机构业务经营之原则、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场地设备概况及未来一年财务状况预估。

  三、载明设立分支机构决议之董事会议事录。

  四、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六、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第2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自本会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影本。

  二、同业公会出具之分支机构经理人与业务人员资格审查合格之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三、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无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四、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专任之声明书。

  五、分支机构营业处所之权状影本或租赁契约影本及其平面图、照片。

  六、营业处所独立且未与其它事业共同使用之声明书。

  七、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但与申请许可时,检具之财务报告为同期者,免附。

  八、申请书及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者,本会得废止其设立许可。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展延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第2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依本会银行局规定办理外,向本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时,应依下列各款规定,缴纳证照费:

  一、设置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按法定最低实收资本额四千分之一计算。

  二、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置分支机构者,应缴证照费新台币二千元。

  三、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按第五条规定之法定最低实收资本额四千分之一计算。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向本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应缴纳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28条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除第三条及第二章规定外,准用本标准之规定。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除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二章规定外,准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29条 依本标准提出之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者,退回其申请案件。

  第30条 本标准规定有关书件格式,由本会公告。

  第31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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