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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

  前言与宗旨

  为推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提升社会投资大众对投顾事业之信心,投顾事业及其从业人员应重视伦理规范及内部控管,并避免利益冲突情事发生。

  依此,各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有订定业务人员行为准则之必要,俾利全体从业人员遵守。

  观诸美国、加拿大及香港等地制度,均有由业者自律制定道德规范(Eth-icsCodes)供业界各依其需要采行,以作为各公司内部行为规范及作业检查之准据。该等道德规范规定,均为指引式(guideline)之指导原则,而针对从业人员个人金融交易行为,及可能与客户产生利益冲突之情形,则订立详细规定。

  目前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管理依据,主要为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有关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则依据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之三、「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

  (以下简称公会)经主管机关授权订定之业务操作办法、申请程序暨审查要点、检查辅导办法、纷争调解处理办法、营业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帐务处理要点等相关规定办理。此外,为加强投资顾问事业自律精神,公会亦订有之「会员自律公约」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事业务广告及举办证券投资分析活动行为规范」并经主管机关核备,期使会员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得以依其规范之内容,共同为投顾事业之良好声誉努力。至于从业人员之管理方面,除应遵守法律及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行政函令规定外,投顾事业本身对于内部人员之行为管理亦非常重要。

  为提升证券投资顾问业之形象,并落实投顾事业内部道德规范,爰参酌上开国家制度,订定本行为准则,供投顾事业制定内部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时参考援引。本行为准则为指引式规范(Guideline),各公司得依其状况,自行斟酌裁量而为制定,于必要时,得为修正或增删,以配合法令规定或公司管理政策。

  本行为准则为业界自律规范,故从业人员违反本行为准则之规定,由公司依其雇佣或委任关系处理,将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处分或解职。若同时违反法律或主管机关之相关规定时,亦将遭受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处分。惟公司负责人及员工之行为如违反公司依本行为准则所制定之内部规范者,可能作为主管机关行政处分之参考或遭致公会之自律处分。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之全体从业人员应重视伦理规范及内部控管,并遵守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令、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自律公约、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相关规章、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事业务广告及举办证券投资分析活动行为规范与本行为准则,以避免利益冲突情事发生,共同为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良好声誉努力。

  第二条 公司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所有受雇人员,应一体遵行本行为准则之规定。但本行为准则有关个人交易之规定,仅适用于经手人员。

  前项之经手人员指公司负责人、担任证券投资分析之人员、全权委托帐户管理人、公司员工依其职位得为参与、制定投资决策之人,或公司员工得有机会事先知悉公司有关投资交易行为之非公开信息或得提供投资建议之人。

  第三条 负责人、业务人员及所有受雇人员应秉持下列之业务经营原则,共同为维护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之声誉与发展而努力:

  一、忠实诚信原则:应遵守并奉行高标准的诚实、清廉和公正原则,确实掌握客户之资力、投资经验与投资目的,据以提供适当之服务,并谋求客户之最大利益,不得有误导、诈欺、利益冲突或内线交易之行为。

  二、勤勉原则:公司员工应于其业务范围内,注意业务进行与发展,对客户的要求与疑问,适时提出说明。无论和现有客户、潜在客户、雇主或职员进行交易时,都必须秉持公正公平且充分尊重对方。

  三、善良管理人注意原则:应以善良管理人之责任及注意,确实遵守公司内部之职能区隔机制,以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及管理客户委托之资产,并提供最佳之证券投资服务。

  四、专业原则:应持续充实专业职能,并有效运用于职务上之工作,树立专业投资理财风气。

  五、保密原则:妥慎保管客户资料,禁止泄露机密信息或有不当使用之情事,以建立客户信赖之基础。

  第四条 本会会员公司应将本行为准则纳入作为为公司聘雇契约之一部分,负责人、业务人员及所有受雇人员如违反本行为准则时,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惩戒或解雇处分。若同时违反法律或主管机关之相关规定时,亦将遭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之诉追或处分。

  第二章 个人交易之规范

  第五条 经手人员于到职日起十日内应依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A)申报本人帐户及利害关系人帐户持有有价证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称及数量。

  第六条 经手人员于在职期间应依公司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B)每月十日前汇总申报前一月本人帐户及利害关系人帐户每一笔交易状况,包括有价证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称、数量、金额及日期等资料。公司于必要时,可要求该人员出具由所开户之证券商及期货商所开立之交易证明。

  第七条 前二条所称之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二、以他人名义开户,参与他人证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资而直接或间接受有利益者。

  第八条 经手人员不得取得与其业务相关之初次上市(柜)股票,以避免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当利益。

  第九条 经手人员为每笔个人交易买卖前,应事先以书面报经督察主管或所属部门主管核准,但为下列投资或交易标的,不在此限:

  一、开放型基金受益凭证。

  二、本国及其它国家政府所发行之公债。

  三、票券。

  前项核准限申请之当日有效,超过时应另行报经核准。

  督察主管及各部门主管之个人帐户交易,应经总经理予以核准或查核。

  第十条 经手人员之任何交易,皆应将客户之利益列为优先之地位。督察主管如认为某特定之个人交易与客户之利益有冲突之虞而不适当时,得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经手人员为其个人帐户买入某种股票后三十日内不得再行卖出,或卖出某种股票后三十日内不得再行买入。但有正当理由并事先以书面报经督察主管或其它由高阶管理阶层所指定之人允许者,不在此限。

  经手人员不得买卖其推介予投资人相同之有价证券。

  经手人员自知悉公司推介予客户某种有价证券或为全权委托投资帐户执行及完成某种股票买卖前后七日内,不得为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帐户买卖该种有价证券。但得事先获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阶管理阶层所指定之人书面批准,提早于前后二日以上买入或卖出。

  第十二条 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相关人员为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帐户买卖有价证券,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如拟买卖与全权委托投资帐户相同之有价证券,使其自证券市场直接或间接受有利益时,须事先报经督察主管或其它由高阶管理阶层所指定之人,检视其决定是否符合客户之利益。

  第十三条 经手人员绝不可利用所获得之未公开、具价格敏感性之相关资讯从事证券之交易,包括经手人员获得客户对某种证券或其衍生性产品已下单或将要下单买卖之信息。

  第三章 收受馈赠或款待之规范

  第十四条 负责人、业务人员及所有受雇人员不得接受客户、有价证券发行公司、证券商、其它交易对象或其它有利益冲突之虞者提供金钱、不当馈赠、招待或获取其它利益。

  第十五条 员工于节庆时,得依风俗惯例给予或收受小金额之馈赠或礼品,且礼品价值以不超过新台币三千元者为限;但经督察主管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于收受下列形式之馈赠或款待,应事前得到督察主管或所属部门主管之核准:

  一、重大之差旅费用,尤其是国外之旅费;二、旅馆费;三、单独之款待;四、他人或其它公司定期提供之款待。

  第四章 业务之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于执行业务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诈欺、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式签订委任契约。

  二、以任何形式代理客户从事有价证券或证券相关商品之投资或交易行为。

  三、与委任人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

  四、为虚伪、欺罔、谩骂或其它显著有违事实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五、与委任人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居间情事。

  六、保管或挪用委任人之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折。

  七、意图利用对委任人之投资研究分析建议、发行之出版品或举办之讲习,谋求自己、其它委任人或第三人利益之行为。

  八、非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露委任人委任事项及其它职务所获悉之秘密。

  九、同意或默许他人使用本公司或业务人员名义执行业务。

  十、于有价证券交易时间内,以任何方式向委任人传送无分析基础或根据之建议买卖讯息。

  十一、于营业场所以外之公开场所或传播媒体,对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个别股票之买卖进行推介,或对个别股票未来之价位作研判预测。

  十二、藉卜筮或怪力乱神等方式,为投资人作投资分析。

  十三、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鼓动或诱使他人拒绝履行证券投资买卖之交割义务、为抗争或其它扰乱交易市场秩序之行为。

  十四、利用非专职人员招揽客户或给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五、以非登记名称或非真实姓名(化名)从事证券投资分析活动。

  十六、其它违反证券暨期货管理法令或经证期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第十八条 办理投资研究分析之业务人员在在提供客户投资组合建议或为全权委托投资帐户进行投资行为前,应对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以及投资标的作适度的询问,并考虑该投资组合对于客户之适合度与适当性。在决定每一个投资的适合度与适当性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包含该投资组合或客户需要及情况,投资所包含的基本特性及整个投资组合的基本特性。

  第十九条 办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应向客户提供有关公司之充份资料,包括公司之营业地址、公司经营业务之种类与限制,以及代表公司执行业务并可能与客户有所联系的人员之身分和职位。

  第二十条 接受证券投资人委任,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先应向客户揭露收费之基准及数额,并与委任人签订书面委任契约,以确定双方之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提供研究分析建议时,应作成投资分析报告,载明分析的基础及根据,并应适时提供客户有关投资组合的基本特性及相关风险。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及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相关人员,应注意遵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公会订定之相关规章及本公司所订定之业务章则办理。

  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相关人员,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全权委托投资资产,除法令与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代理人或其它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时,应注意遵守投顾事业管理规则、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及投信投顾公会订定之投顾事业从事业务广告及举办证券投资分析活动行为规范之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得无故泄漏证券投资分析资料或全权委托帐户之机密,亦应避免关系企业间、不同部门与不同职务人员间传递机密。

  第二十五条 非因职务需要或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于任职期间内或期间终止后,泄露或利用公司或其客户任何机密、通讯往来、帐户、关系或交易,或任何其于受雇期间所接触获得之信息,亦不得藉由该项信息获取财务利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客户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之搜集或利用,应注意遵守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之规定,若有违反,应自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因此直接或间接所受损害及所生费用(含诉讼费及律师费)。

  第五章 客户申诉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无论是客户书面或口头的申诉案件,客户服务相关部门均应逐日详细登载。

  记录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各项:申诉日期、传达方式(信件/传真/电话/会议/其它)、客户姓名、编号、经办人员、申诉性质、处理人员、处理结果、回复日期、类似申诉是否持续发生等。

  相关部门主管应指派资深同仁保管上述档案记录,且至少每季一次交由部门主管及督察主管核阅。

  第二十八条 申诉案件应由经验丰富的资深员工调查处理,且该员工不得为申诉案件中的申诉对象。

  申诉对象之员工,应全力配合调查;若陈述与客户有重大不一致时,为确保其真实性,应出具所言为实之声明书。

  负责处理申诉案件之员工应本恳切之态度深入了解整个申诉案件之全貌,并依公司内部作业程序妥适处理。

  第二十九条 督察主管应定期执行查核,以确保客户申诉案件均依公司所订之作业程序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行为准则之相关规定者,公司得依情节轻重为警告、记过、降职、停职、减薪或解职处分,并作为内部检讨事项,且应将处理情形通知公会。如有违反法令之情事时,并将查报主管机关及公会等相关单位。

  违反本行为准则第十一条个人交易限制之规定者,除前项处分外,公司并得请求该经手人员将所得利益归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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